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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审计组织与审计人员(2)

书籍名:《审计学原理(第三版)》    作者:李凤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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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最高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9.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有国有资产的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以及内部审计行业自律组织,有权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0.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不再具体负责对从事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管理,主要承担对其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

  利马宣言第七部分专门论述了各国最高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监督国家的财政行为,对驻外的国家机构的监督,国家捐税的审计,国家承包合同和公共建筑工程审计,电子数据处理设计的审计,国家参投的经济企业审计,对接受补贴单位的监督,对国际组织和跨国组织的监督。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不仅符合利马宣言所规定的职责框架,同时更加切合我国国情的需要,真正体现与时俱进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

  审计机关的权限,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所享有的资格和权能,也就是审计监督权。我国《宪法》第91条、109条及《审计法》

  第4章(审计机关权限)、第6章(法律责任)对审计机关的权限做了全面的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看,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具有权威性、法定性和专属性。权威性,表现在审计监督权是由宪法确认的和审计法规定的。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均不得同其抵触,宪法中确认了审计监督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审计法是审计监督活动的基本法,审计法对宪法中确认的审计监督权加以具体化。法定性,主要表现在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稳定性方面。审计机关的权限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审计法中对审计监督权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就要受到追究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的权限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修改法律,其权限不得变更或消灭。专属性,表现在审计机关的权限只能由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独立行使。一切非审计机关和个人不得行使该项权力,也不得干涉审计机关行使权力;审计机关在从事其他民事、经济以及内部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不得行使审计监督权。

  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还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是一种行政监督权;(2)行使审计机关权限的主要是国家审计机关;(3)审计机关权限的内容具有广泛性。

  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具体包括以下六项权利。

  1.监督检查权

  (1)要求提供资料权。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与谎报。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提供的资料包括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等。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上述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的承诺。

  (2)检查权。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的权力。这是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权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不得拒绝。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检查内容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3)调查取证权。是指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

  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为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或者为了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被审计单位的账册、资产采取一定的暂时性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审计机关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的适用条件和方式,在《审计法》中有如下两种情况的规定:

  (1)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可采取如下临时强制措施:

  (1)有权予以制止。如责令被审计单位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情况紧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有关账册和资料。

  (2)当采取上述制止措施无效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和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事项。

  (3)对已经拨付的款项,暂停使用。如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直接通知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或者由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通知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已经取得的款项暂时予以封存。

  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消除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或者由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及时解除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2)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已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暂时封存有关账册和资料。

  3.提请协助权

  为防止毁灭审计证据、抽逃资金和责任人出逃等现象发生,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应借鉴《行政监察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及有关国外审计法规,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4.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

  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是指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审计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审计结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改进措施的审计结果等,应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结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以及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5.处理处罚权

  (1)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处理处罚权。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工作主要有两方面表现:一是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拒绝作出承诺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侵犯了审计机关要求报送资料权;二是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调整的,如拒绝审计机关对资料和资产的检查,或者有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和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法取得的资产等。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否则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依法追究责任等处理处罚。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权。审计机关对查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给予处理,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权。审计机关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除适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规定外,并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理。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情况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该款项的5倍。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4)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处罚权。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的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不缴纳有关款项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扣缴,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建议纠正处理权

  审计实践中,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建议纠正处理权,还包括对有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权。(1)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及有关资料的行为,或者发现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认为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2)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建议。(3)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根据审计法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利马宣言原则地规定了各国审计机关检查权、审计结果落实权和审计质量监督权等。

  四、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原则

  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确定的我国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审计和独立审计。

  (一)依法审计

  利马宣言总则第1条指出:审计监督机构是作为托管经济的公共财政管理事务的内在要素。监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个法制体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应该及时揭露财政的偏离准则和违背合法性、经济效益性、目的性及节约原则的行为,以便在具体情况下采取具体措施,使有关责任机关承担责任,要求索赔或者采取措施,避免今后重犯,或者至少使这种重犯难以发生。我国《审计法》

  第3条指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我国审计机关具有审计执法主体资格。依法审计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审计监督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91条、第109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它是审计监督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审计法》全面规定了审计监督的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审计监督的基本法;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审计监督方面的各级行政规章等,为依法审计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依法审计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审计监督的职责和权限,由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审计机关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价审计事项,揭露存在的问题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做到:

  (1)国家审计机关应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被审计单位主动实施强制审计,既不能超越法定职权活动,也不能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2)审计机关应当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监督,对于无法律规定的组织一般不得审计,除非接受了特殊的授权或委托。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4)除了上级审计机关决定自审或授权下级审计的事项以外,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进行审计调整,如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6)对审计监督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7)对审计的结果,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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